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49-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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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鄧清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1段與河邊北街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駛入河邊北街68巷,適有張廸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張廸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側門牙左側犬齒牙根斷裂、左右正中門牙牙齒側方位移合併齒槽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張廸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廸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