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57-202501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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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自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86巷口處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符瑗真(原名:符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見狀欲閃避黃國光上開倒車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因而碰撞與其同向直行、由王傳鏜(涉犯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