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58-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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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林晏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129巷往民樂街57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與成功路2段129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晏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往秀朗橋方向而來,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林冠宇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晏揚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林冠宇則因而受有上胸部、左肩、左肘、左前臂、左手掌、左膝、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冠宇、林晏揚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宇、林晏揚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