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67-202410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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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銘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中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騎出之際,本應注意禮讓中山路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逕行騎出,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中山路之告訴人王泓鎧亦行經該處,為閃避冒然騎出之程中銘,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致王泓鎧受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程中銘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王泓鎧告訴被告程中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6月28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誠113偵6640字第113908294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泓鎧業於113年4月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卷),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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