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82-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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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鳳春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000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在地之行動電話,竟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左迴轉,適李賢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見曾鳳春突騎乘前揭機車欲左迴轉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李賢能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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