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83-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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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欽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欽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欽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粘欽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浤裕實業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粘欽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欽翔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駛出,左轉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許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秋文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欽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4379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自路外(加油站)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力聯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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