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84-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所載時間「17時36分許」更正為「17時33分許」。  ⒉第7行至第9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 秋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蔡秋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而減速煞停於前,旋遭後方莊博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車尾」。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補充「(含草 圖)」。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禮讓行人通行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需支出約2萬餘元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又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屢次未依通知到場調解,告訴人復於當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見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4號   被   告 莊博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與新生街口左轉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秋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秋娜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莊博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秋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秋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秋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告訴人蔡秋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