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87-202411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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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嘉諦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駕車穿越上開路段,適段驍步行從景平路秀朗橋捷運站天橋出口往秀朗路三段綠燈之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致段驍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