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90-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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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思亮於民國於112年6月22日9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台65縣直行,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欲右轉文化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直接右轉。適賴永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賴詩旻,亦沿上揭路段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與鍾思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賴永全並因此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案經賴永全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永全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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