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92-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煒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簡煒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至翌日(17 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建一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前方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洪玉燕,使洪玉燕人車倒地而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簡煒哲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玉燕告訴被告簡煒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