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93-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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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柑園二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恩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柑園二橋方向行駛,於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被告黃信傑避煞不及而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林恩謹所騎機車車尾,致告訴人林恩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恩謹告訴被告黃信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