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95-202503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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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弘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鍾守仁、盧聖夢受有傷害,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架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林弘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翔於民國112年4月11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高架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高架道路6.7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鍾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盧聖夢,沿同向行駛於林弘翔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遭林弘翔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撞擊,致鍾守仁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盧聖夢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林弘翔亦受有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右大腿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無法區分急性慢性等傷害(林弘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弘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守仁、盧聖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守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鍾守仁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盧聖夢,行經上揭路段,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耀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鍾守仁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盧聖夢,行經上揭路段,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2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守仁、盧聖夢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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