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01-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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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17巷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17巷及民權街41巷路口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吳○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權街41巷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生路17巷往民權街13巷方向行走,李宗輔所騎乘車輛因而撞擊吳○衡,致吳○衡受有頭部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頰穿透傷及左小腿深層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吳○衡之父吳○泉(姓名詳卷)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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