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04-20250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7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公里200公尺處(屬新北市泰山區)時,明知該處為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胡天德(另行偵辦)於當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變換車道時亦疏未與李諾維所駕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胡天德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天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胡天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5 告訴人所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