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12-20250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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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旻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站-四十張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任職,於113年6月18日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設置在本案加油站內之停車場,而在本案加油站內沿加油島左側加油車道,欲右轉行經加油島右側加油車道前方,而駛入上揭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本案加油站,而在本案加油站內,沿加油島右側加油車道,左轉駛入加油島左側加油車道前,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美慧因而人車撞擊放置於本案加油站內鐵架,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吳美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美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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