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22-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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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辦理執業登記),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區福營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福營路(往同市樹林區方向),以致其車輛左前側旋即擦撞當時由告訴人陳永祺所騎乘、正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並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脘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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