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24-20250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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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當時情形」 ,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傷勢部分補充「脾臟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左側橫膈破裂併血胸」;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張銘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他4751卷第39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所以,自首的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39號 被 告 張銘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宗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瓊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逢劉鴻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瓊林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劉鴻騰因而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肩部挫傷,腹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鴻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依燈號行駛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鴻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依管制燈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