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36-20250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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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霖 朱慶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86、5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志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巷往國道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巷與國道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朱慶倫駕駛林宜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地時,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柯志霖、朱慶倫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柯志霖在支線道行駛而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而被告朱慶倫則於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影響被告柯志霖行車視距,適陳彥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後竹圍街175巷方向駛至案發地,遭被告柯志霖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陳彥啓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彥啓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啓告訴被告柯志霖、朱慶倫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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