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41-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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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聲凱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石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51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古淨羽騎乘搭載告訴人陶怡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古淨羽及告訴人陶怡瑄人車倒地,告訴人古淨羽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陶怡瑄受有右上臂擦傷、右髖關節與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古淨羽、陶怡瑄告訴被告陳聲凱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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