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45-202501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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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脩 李依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賴進脩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2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新莊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與西圳街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依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柑園街1段往三峽分向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賴進脩受有右手肘脫臼、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依潔亦受有頭部創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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