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48-202501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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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編號3「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振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39號   被   告 蘇振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賜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民治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8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適有鄭秋茹在行人穿越道行走,閃避不及而遭蘇振賜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倒地,致鄭秋茹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秋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振賜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鄭秋茹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秋茹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3624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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