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50-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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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天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天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天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5日」,更 正為「13日」;第9行「數杯」,更正為「4至5杯」;起訴書文內所載「0.6毫克」,均補充為「0.60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經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公益活動喝了4至5杯紅露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情形下,不由他人代駕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其他非自駕之交通工具,仍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雙方未有重大傷亡,未使各自家人留下莫大傷痛,但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仍甚鉅,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往後恪遵法規,避免憾事,對社會亦不失為一種善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6號   被   告 康天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天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 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飲用紅露酒數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Y-6518號車牌2面)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順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李順發受有額頭擦傷、頭暈、腰部挫傷、右手肘及左腳踝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天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 證人李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自後追撞證人之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考量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仍不知警惕,飲酒後駕車駛於高速公路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毫克,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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