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59-202502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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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承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往延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路62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吉玄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靜芳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雙手部挫傷等傷害;黃吉玄受有鼻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靜芳、黃吉玄告訴被告蔡承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