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60-202503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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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英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至同 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1罐350毫升啤酒後,因酒力未退,截至113年7月14日0時52分許為止,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同日0時13許竟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往正義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蔣佳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之內車道駛至,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頸、背、四肢等多處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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