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70-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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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惠民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3時26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85巷行駛欲左轉學府路1段14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學府路1段143巷往裕民路259巷方向行駛至該轉彎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承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內外後踝骨折之傷害。案經謝承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承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