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75-20250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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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復擦撞人林 敬軒」應更正為「復擦撞林敬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增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㈡、㈢均刪除證人之警詢證述、證據清單㈣所列證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已婚、月支出2萬元以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略逾法定數值,情節非重,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3號   被   告 許嘉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10日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路與國際二路70巷口,先擦撞李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再撞向旁邊住家圍牆,復擦撞人林敬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嘉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 證人李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擦撞證人李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再撞向旁邊住家圍牆之事實。 ㈢ 證人林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擦撞證人林敬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之事實。 ㈣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暨監視器52張 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撞擊到證人李明珠、林敬軒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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