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81-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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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連 鄭偉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李進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2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且應注意周圍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左轉,適對向有被告兼告訴人鄭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迴龍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而至上址,2車發生碰撞,李進連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鄭偉誠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表淺性損傷之後遺症、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暴露於其他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