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84-20250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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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錦勝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第53.7公里處,明知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曾愛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愛文受有右膝挫傷及瘀血、下背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蘇錦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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