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86-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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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顯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旋欲右轉板橋國小停車場出 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之記載,應更正為「旋欲進入板橋國小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留意右側車輛動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顯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動態,貿然駛入停車場出入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顯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圳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於中正路與公館街口左轉駛入公館街後,旋欲右轉板橋國小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蕭瑞香騎乘自行車沿北門街右轉公館街駛至,亦因右轉彎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瑞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林顯圳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顯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左轉公館街後右轉往停車場出入口時,與告訴人蕭瑞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已右轉駛入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而遭告訴人撞擊右側後車門,伊無法注意云云。 2 告訴人蕭瑞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後右轉往路外地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