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94-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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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路」後補充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羅文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1號 被 告 羅文政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政前有多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遭法院判刑確 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6時2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