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97-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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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編號2證據告訴人之「警詢」指訴更改為「警詢(即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編號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量「1份」更改為「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背面),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多處挫傷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已婚、月支出5萬至6萬元以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未達一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9號   被   告 林錦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文化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萬板路口,欲左轉進入萬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廖蔚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右手腕、右肘、雙膝挫傷、下唇擦傷、胸椎第11之12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蔚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志於偵查中之供稱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廖蔚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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