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799-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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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文凱(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羅文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9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路邊起駛時(該處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本應注意附近其他車輛動態,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起駛並欲由東往西斜穿A車所在車道【其所在車道(下稱甲車道)之遵行方向應為由西往東】;同一期間,被告兼告訴人陳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本係遵向即由東往西沿車路頭街行駛(所在車道下稱乙車道),然行經A車上開起駛地點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其他車輛動線,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依當時主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為繞過早已行走在乙車道上之不知名路人,不僅疏未注意前述義務,並貿然跨越車道分向線(即黃虛線),侵入對向車道即甲車道而逆向行駛,以致A、B兩車隨即在甲車道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兼告訴人羅文君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臀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至於被告兼告訴人陳文凱則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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