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01-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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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富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張晏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被   告 張晏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嘉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保順路與保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富珍沿行人穿越道由保生路欲至保順路,張晏嘉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陳富珍,致陳富珍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閉鎖性肩脫臼、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髖部、大腿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而張晏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警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富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一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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