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05-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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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宗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太平路口,原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前往東豐街,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溫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碰撞,溫瑞琴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案經溫瑞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溫瑞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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