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06-20250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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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齊拓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齊拓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被   告 齊拓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3.8公里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鄧淑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齊拓茗前方,並因鄧淑齡之前方塞車已減速煞停,齊拓茗因恍神、分心駕駛,自後方撞擊鄧淑齡之車輛,致鄧淑齡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拉傷、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淑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時前方已塞車,因其疏失直接自後方撞上告訴人鄧淑齡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淑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遭被告自後方撞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君瑋、柯華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佐證案發時前方路況塞車,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往前追撞證人林君瑋,證人林君瑋再追撞證人柯華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因恍神、分心駕駛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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