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12-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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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永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8時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另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永祥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勢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吳淑鈴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車頭因此與前方由黃正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吳淑鈴與乘坐B車之吳藍萍各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傷勢,因認被告林永祥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淑鈴、吳藍萍2人告訴被告林永祥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