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16-202502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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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亦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飲用高梁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7時許,自上開居所前往上班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號處,因超速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判決、完整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並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且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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