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35-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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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兆鴻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往俊英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黃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直行至此,被告車輛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