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42-20250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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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伸威 易穎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伸威、易穎潔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1段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光復高中前方之光環路1段彎曲路段時,均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車輛行經彎道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前揭右彎車道超速行駛,潘伸威並騎乘機車自易穎潔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後,因右偏行駛而與易穎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機車滑行而碰擊蕭博祥、張權麒分別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伸威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三踝粉碎性骨折、雙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左髖擦傷、腰部擦傷等傷害;易穎潔受有左側肩膀、右側手腕、雙側膝部及左側大腿多處擦傷、左側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相互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