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43-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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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謙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23巷右轉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戴振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續行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分向行駛至此,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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