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50-202502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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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憲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憲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疲勞駕駛」 更正為「不勝酒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憲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自撞電線桿,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 被 告 湯憲融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憲融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 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嗣其於同日20時11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疲勞駕駛而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憲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