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61-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平於民國113年1月4日7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欲左轉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街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駛過該路口,左轉入龍門路,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柏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黃順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合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