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63-202502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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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緯 王蓮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等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5號 被 告 王嘉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蓮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甲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紅線上,適有王蓮玉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中山路44號前,王蓮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蓮玉因未及時注意前方違停之甲車而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王嘉緯受有頸部及胸壁鈍傷之傷害,王蓮玉則受有右顴擦傷、右肩、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王嘉緯、王蓮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嘉緯、王蓮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嘉緯(下稱被告王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並遭乙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王蓮玉(下稱被告王蓮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蓮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碰撞甲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王嘉緯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嗣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沿中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未注意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之甲車,而撞上甲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王嘉緯、王蓮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蓮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乙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嘉緯、王蓮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末被告王蓮玉部分,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