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881-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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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昕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新北大道路燈244536往桃園方向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丁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北大道4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踝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