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06-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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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秉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秉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昌隆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告訴人吳聰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前柱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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