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07-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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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順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自強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3段」,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與忠孝路2段38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1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許義順騎乘自行車沿忠孝路2段38巷往忠孝路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廖順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許義順騎乘之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許義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廖順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案發當日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第15頁和解書),惟告訴人驗傷後認其傷勢嚴重故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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