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15-20250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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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百堅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而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入民權路,適有朱晨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惠,沿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向而行駛至上開路口,即遭林百堅所駕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致朱晨華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與股骨頭脫臼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百堅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朱晨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晨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