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24-202503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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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立德 李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殷立德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7巷往文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與民治街57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經過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李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往環和西路方向行駛至此,本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殷立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威廷則受有上排牙齒斷一顆、唇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殷立德、李威廷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皆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