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29-202503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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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師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師為於民 國112年6月4日5時許」之記載補充為:「郭師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5時許」;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郭師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為閃避他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徐錦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8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4號   被   告 郭師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師為於民國112年6月4日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 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與日和街口前時,適有張智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路1段268號前迴轉至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郭師為見狀,為閃避張智輝車輛,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直接穿越日和街口撞及對向由徐錦隆所騎乘自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錦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腳踝內踝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錦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師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徐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0 證人張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超速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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