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40-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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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君 梁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8號   被   告 葉盈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宏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16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且未減速。適梁宏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街167巷往五常公園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繼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宏洋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掌、右手臂、右膝、左內側足踝擦挫傷及左肩膀挫傷;葉盈君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葉盈君、梁宏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葉盈君(下稱被告葉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梁宏洋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減速一點點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梁宏洋(下稱被告梁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葉盈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看沒有車才慢慢經過,不知道左邊突然衝出一輛機車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1、被告葉盈君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2、被告梁宏洋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葉盈君、梁宏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盈君、梁宏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被告梁宏洋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被告葉盈君於司法警察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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